摘 要:法律适用正确与否是决定海事行政执法行为正确与否的关键因素之一。法律适用是一个综合复杂的系统需要考虑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法律规范背后的法律精神等诸多因素,任何一方面错误,都可能导致海事执法行为的错误。
关键词:海事执法 法律适用
2001年1月4日至7月23日,某海事局在调查“浙舟606”轮沉没事故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轮原轮机长张某自己离船后,仍将适任证书留在船上供船舶办理签证时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第百零六条的规定,存在出借船员适任证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该规定现已废止)第三十条“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冒用下列证件、证书…(含船适任证书)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吊销相应的证件、证书”以厦第十二条第三项“配合主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对“浙舟606”轮原轮机长张某作出吊销轮机长适任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张某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事行政处罚决定。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减轻处罚可以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或法定的处罚方式以下进行处罚,但行政机关无权任意变更法定的并罚处罚方式,某海事局擅自选择法定两种处罚方式之一进行处罚,于法无据,判决撤销某海事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从法院判决来看,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涉案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即当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并处两种处罚方式时,行政机关能否因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而变更并罚方式,仅选并罚方式中两者之一进行处罚。本文将从法律适用的一般理论入手 ,分析海事执法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一、法律适用错误的一般理解
法律适用,对于行政执法行为而言主要指运用法律法规或相关规章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过程。如果法律适用错误,则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错误。本文拟从三个角度对法律适用可能存在的错误进行分析。
(一)从法律效力角度看法律适用错误
法律效力也称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对哪些人,在什么空间、时间范围内有效。综合分析法律对人、空间和时间的效力范围,在法律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主要有:
一是应适用国内法而适用了外国法。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悬挂我国国旗的船舶、航空器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当船舶或航空器内发生治安案件等事件,即使该船舶或航空器在外国领水或领空内,也应适用我国法律处理,而不能适用外国法律处理。如果适用了外国法律处理,则违背了法律空间效力的适用原则。
二是应适用法律而适用了地万法规。如对于市场准入主体的规定,行政许可法明文规定须由国家制定统一标准,如果某工商机关在核准某企业设立条件时,适用地方法规予以许可或不予许可,也属于法律适用的错误。
三是应适用地方法规而适用了全国规范。如对于少数民族自治区,法律明确授权在语言文字使用、对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理等方面可制定特殊规范,如果在应适用这些特殊规范时却仍适用全国性规范,也是错误的。
四是应适用国自法而适用了国际法。国内法与国际法的适用是复杂的课题,举个简单的例子,我国在签订某国际公约时明确对于第xx条款内容予以保留,但如果在实际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了该国际公约第××条,此则属于国内法与国际法适用的错误。
五是新法与旧法适用错误。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较复杂,将在下面的“从法律适用原则角度看法律适用错误”中进一步介绍。
(二)从法律适用原则角度看法律适用错误
法律本身是一个庞杂的系统。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须遵循一些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如果法律适用不符合这些基本原则,也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l、符合“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新法优于日法”原则意即当对于同一行为新法与旧法都有规定,且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后,此时应适用新法,不适用旧法,如果仍适用旧的规定,则不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2、不符合“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律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一般情况下,我国坚持“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新颂法律规定往往只对其施行以后的行为适用,对其施行时间以前发生的行为不适用。
3、不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 衍生出法律适用的“从旧”原则,顾名思义.即对于新法施行后查处的,但发生于旧法有效之时的行为,仍以行为发生之时的法律为依据进行处理,但“从旧”只是一般原则,当新法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理轻于行为发生之时的旧法时,应适用新法。
4、不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在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中,一般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即一般法律规范对某些事项作出了一般规定.同时在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中对某些事项作出了特别规定,此时,应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一般法。
5、不符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法律从效力层次来说,一般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一般下位法只是上位法相关条款的具体化或上位法未调整内容的规范,下位法如果与上位法原则或规定相冲突,则下位法相关规定是无效的,如适用,也是错误的。
(三)从法律事实认定角度看法律适用错误
对法律事实性质的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关键。适用法律的过程,实质就是将法律规范本身的假定、处理、制裁的内容与认定的法律事实相互对照以决定是否适用的过程。在对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如下:
1、法律事实中缺少法律规范假定部分要求的要素。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款并不等同,法律规范一般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组成,假定,即某一法律行为,处理,即在假定情况下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制裁,即相关主体未履行处理部分要求的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如依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签证手续这法律规范中,假定部分则是船舶进出港口的行为.处理部分即船舶应办理签证手续,制裁部分即船舶未办理签证手续应得到的惩处。假定是处理的前提,如船舶没有进出港口的行为.只是抛锚扎雾的行为,则不能要求其按上述法律规范要求办理签证手续,否则,则是适用法律错误。
2、法律事实性质的认定与法律规范适用宗旨不符、法律规范只是种对法律权利义务及责任的文字表述。单纯看某法律规范,往往看不出法律规范背后隐藏的法律精神,而对于法律精神的理解是解决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貌合神离的根本。如《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船舶未按照规定的航行规则航行”的处理,笔者认为其处理宗旨是督促船舶按航行规则航行,避免对他船或通航秩序造成不适当的影响,以保障内河交通安全。如果某小型船舶在某水域某一时段内未按相关规定走推荐航路,后及时纠正,没有对他船或通航秩序造成任何影响,此时,如果依据规定对小型船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笔者认为则违背了该规定的立法宗旨。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小船存在违法行为,但及时纠正了,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此时,应不予行政处罚。
3、对法律规范适用不完整。对法律适用不完整,主要是在适用制裁部分内容时,没有按规定内容适用完整。如果法律明文规定某违法行为应对两方以上主体实施并罚或应并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时,应同时适用,不能仅适用某部分,如开篇所述行政处罚例。
二、海事执法中法律适用错误的主要表现形式
海事执法活动,从错误发生的几率分析,前述的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都有可能发生,但从海事执法具体实际出发,笔者总结海事执法法律适用的错误主要表现形式如下:
(一)执法依据仅为规范性文件
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法无明确规定即不能作为,对相对人而言,法无明确禁止则可行。因此,海事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定要注意.对于某些规范性文件为相对人设定的义务,则不能作为要求相对人履行该义务的强制依据。
(二)适用法律或法律条款错误
即应适用A法而适用B法或应适用A条款而适用了B条款。如某船舶在长江水域航行时非法向水体倾倒垃圾,主管机关对其的处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某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其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管辖的其他海域。长江属于内河水系,很明显,不能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而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三)适用条款准确而适用内容不准确
一般来说,此类法律适用错误主要发生在行政处罚种类并用或处罚对象为两方以上当事人时,如前述案例。再如,依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互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此条款中明确责任主体有两个,即直接责任人和聘用单位,如仅对其中一个责任主体进行处理,而对其它王体未处理,也属于法律适用不准确。当然有充分证据证明某一方当事人应免予处罚的除外。
(四)适用的法律规范错误
一是缺少如前所述的某法律规范要求的假定的内容。如《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同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属于新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从第二款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对某船的某违法行为给予行政罚款的同时明确了纠正时间的要求,在纠正时司之后该船的违法行为仍然未纠正的,应视为新的违法行为,如果此时仍依据《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给予该船罚款的处罚,则属于对法律规范的适用错误。
二是因不理解法律原则而导致法律规范适用错误。如《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此条应该说是《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便民原则的具体化,但部分执法人员在许可过程中,却误解了该规定的内容,认为如果某一申请人未提供行政机关要求的申请书格式文本的,将不予行政许可。笔者认为此种行为则属于因对法律原则理解不透而造成对法律适用的错误。《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质是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申请人格式文本的便利,但并不是设定申请人申请时定要使用格式文本的义务,如果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包含了格式文本的全部内容,也应视为符合受理要求。
(五)应适用国际公约而适用了国内法。
如对于国际航线船舶安全检查,如果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有相关要求的,则应适用该国际公约,不能适用国内相关规范。我国明确申请保留的除外。
海事执法活动中,还存在其它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但不是很普遍,这里不详述了。
三、法律适用错误原因分析及对策建议
出现上述法律适用错误的原因,主要为两方面:
(一)从执法人员主观方面来分析
1、一般执法人员缺少对法律适用原则等基础法理的理解和掌握。一般执法人员往往注重掌握行政执法的一些理论以及具体的行政法规范,而对于法律适用的些基本原则知之甚少,当出现法律适用的冲突或法律适用较复杂时,往往会出现因对法律原则不理解或不知而致的法律适用错误。
2、部分执法人员缺少对海事法律法规系统的认知和运用。 海事法律、法规、规章是个繁杂的系统,由于海事工作的专业性,部分执法人员往往注重对自己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的学习和掌握,而忽视对一般的行政执法法律法规的掌握。
3、部分执法人员缺少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运用。法律精神是一部法律规范的“纲”,它决定着该规范的条款内容和具体适用,法律精神在一部法律规范中往往以“基本原则”的形式表现出来,并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款予以落实。但部分执法人员往往关注对法律条款具体内容的学习,却将法律原则置于一旁。
4、部分执法人员法治观念较淡薄。近年来,海事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法治观念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不可否认,部分执法人员的法治观念仍比较淡薄,从而在法律适用中比较随意。
(二)从客观方面来分析
海事法律法规较繁杂,且存在很多规范性文件,客观地说,少部分规范性文件定程度上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对于基层执法人员来说,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也是必须执行的,由此很可能导致因海事规范不统一而出现法律适用的错误。
为尽可能地减少海事执法中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现象建议采取对策如下:
第一,加强法律基础理论的教育。建议在海事普法过程中,适当普及一些法律基础理论,以进步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法治意识,避免因不理解法律适用原则或法律精神而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加强重大执法行为的内部审核。每一个单位或组织的法制部门人员应相对多地掌握些法学理论和海事法律知识,参加些重大的执法行动,如海事行政强制、重大行政许可等,建议增加内部法制部门审核的环节。
第三,加强执法行为的内部监督。通过部门内部、职能部门、专门部门对执法行为的内部监督最大可能地发现海事执法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错误,这样既可以对原来的错误予以纠正,又能对类似错误予以提前预防。
第四,加强错案责任追究力度。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最终体现在对于错案的责任追究上。如果执法错案的主要责任人员受到了责任追究,必会大大增强海事执法人员勤奋学法、规范用法的自觉性。
第五,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加强海事法律法规的研究,建议对确有必要的规范性文件尽可能提高立法的层次,同时在对现有海事管理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基础上,健全规范性文件层级备案审查制度,尽可能地保证规范性文件与海事法律、法规、规章的统一。
关键词:海事执法 法律适用
2001年1月4日至7月23日,某海事局在调查“浙舟606”轮沉没事故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轮原轮机长张某自己离船后,仍将适任证书留在船上供船舶办理签证时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第百零六条的规定,存在出借船员适任证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该规定现已废止)第三十条“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冒用下列证件、证书…(含船适任证书)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吊销相应的证件、证书”以厦第十二条第三项“配合主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对“浙舟606”轮原轮机长张某作出吊销轮机长适任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张某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事行政处罚决定。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减轻处罚可以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或法定的处罚方式以下进行处罚,但行政机关无权任意变更法定的并罚处罚方式,某海事局擅自选择法定两种处罚方式之一进行处罚,于法无据,判决撤销某海事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从法院判决来看,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涉案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即当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并处两种处罚方式时,行政机关能否因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而变更并罚方式,仅选并罚方式中两者之一进行处罚。本文将从法律适用的一般理论入手 ,分析海事执法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一、法律适用错误的一般理解
法律适用,对于行政执法行为而言主要指运用法律法规或相关规章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过程。如果法律适用错误,则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错误。本文拟从三个角度对法律适用可能存在的错误进行分析。
(一)从法律效力角度看法律适用错误
法律效力也称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对哪些人,在什么空间、时间范围内有效。综合分析法律对人、空间和时间的效力范围,在法律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主要有:
一是应适用国内法而适用了外国法。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悬挂我国国旗的船舶、航空器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当船舶或航空器内发生治安案件等事件,即使该船舶或航空器在外国领水或领空内,也应适用我国法律处理,而不能适用外国法律处理。如果适用了外国法律处理,则违背了法律空间效力的适用原则。
二是应适用法律而适用了地万法规。如对于市场准入主体的规定,行政许可法明文规定须由国家制定统一标准,如果某工商机关在核准某企业设立条件时,适用地方法规予以许可或不予许可,也属于法律适用的错误。
三是应适用地方法规而适用了全国规范。如对于少数民族自治区,法律明确授权在语言文字使用、对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理等方面可制定特殊规范,如果在应适用这些特殊规范时却仍适用全国性规范,也是错误的。
四是应适用国自法而适用了国际法。国内法与国际法的适用是复杂的课题,举个简单的例子,我国在签订某国际公约时明确对于第xx条款内容予以保留,但如果在实际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了该国际公约第××条,此则属于国内法与国际法适用的错误。
五是新法与旧法适用错误。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较复杂,将在下面的“从法律适用原则角度看法律适用错误”中进一步介绍。
(二)从法律适用原则角度看法律适用错误
法律本身是一个庞杂的系统。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须遵循一些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如果法律适用不符合这些基本原则,也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l、符合“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新法优于日法”原则意即当对于同一行为新法与旧法都有规定,且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后,此时应适用新法,不适用旧法,如果仍适用旧的规定,则不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2、不符合“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律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一般情况下,我国坚持“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新颂法律规定往往只对其施行以后的行为适用,对其施行时间以前发生的行为不适用。
3、不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 衍生出法律适用的“从旧”原则,顾名思义.即对于新法施行后查处的,但发生于旧法有效之时的行为,仍以行为发生之时的法律为依据进行处理,但“从旧”只是一般原则,当新法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理轻于行为发生之时的旧法时,应适用新法。
4、不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在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中,一般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即一般法律规范对某些事项作出了一般规定.同时在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中对某些事项作出了特别规定,此时,应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一般法。
5、不符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法律从效力层次来说,一般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一般下位法只是上位法相关条款的具体化或上位法未调整内容的规范,下位法如果与上位法原则或规定相冲突,则下位法相关规定是无效的,如适用,也是错误的。
(三)从法律事实认定角度看法律适用错误
对法律事实性质的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关键。适用法律的过程,实质就是将法律规范本身的假定、处理、制裁的内容与认定的法律事实相互对照以决定是否适用的过程。在对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如下:
1、法律事实中缺少法律规范假定部分要求的要素。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款并不等同,法律规范一般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组成,假定,即某一法律行为,处理,即在假定情况下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制裁,即相关主体未履行处理部分要求的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如依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签证手续这法律规范中,假定部分则是船舶进出港口的行为.处理部分即船舶应办理签证手续,制裁部分即船舶未办理签证手续应得到的惩处。假定是处理的前提,如船舶没有进出港口的行为.只是抛锚扎雾的行为,则不能要求其按上述法律规范要求办理签证手续,否则,则是适用法律错误。
2、法律事实性质的认定与法律规范适用宗旨不符、法律规范只是种对法律权利义务及责任的文字表述。单纯看某法律规范,往往看不出法律规范背后隐藏的法律精神,而对于法律精神的理解是解决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貌合神离的根本。如《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船舶未按照规定的航行规则航行”的处理,笔者认为其处理宗旨是督促船舶按航行规则航行,避免对他船或通航秩序造成不适当的影响,以保障内河交通安全。如果某小型船舶在某水域某一时段内未按相关规定走推荐航路,后及时纠正,没有对他船或通航秩序造成任何影响,此时,如果依据规定对小型船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笔者认为则违背了该规定的立法宗旨。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小船存在违法行为,但及时纠正了,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此时,应不予行政处罚。
3、对法律规范适用不完整。对法律适用不完整,主要是在适用制裁部分内容时,没有按规定内容适用完整。如果法律明文规定某违法行为应对两方以上主体实施并罚或应并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时,应同时适用,不能仅适用某部分,如开篇所述行政处罚例。
二、海事执法中法律适用错误的主要表现形式
海事执法活动,从错误发生的几率分析,前述的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都有可能发生,但从海事执法具体实际出发,笔者总结海事执法法律适用的错误主要表现形式如下:
(一)执法依据仅为规范性文件
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法无明确规定即不能作为,对相对人而言,法无明确禁止则可行。因此,海事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定要注意.对于某些规范性文件为相对人设定的义务,则不能作为要求相对人履行该义务的强制依据。
(二)适用法律或法律条款错误
即应适用A法而适用B法或应适用A条款而适用了B条款。如某船舶在长江水域航行时非法向水体倾倒垃圾,主管机关对其的处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某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其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管辖的其他海域。长江属于内河水系,很明显,不能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而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三)适用条款准确而适用内容不准确
一般来说,此类法律适用错误主要发生在行政处罚种类并用或处罚对象为两方以上当事人时,如前述案例。再如,依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互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此条款中明确责任主体有两个,即直接责任人和聘用单位,如仅对其中一个责任主体进行处理,而对其它王体未处理,也属于法律适用不准确。当然有充分证据证明某一方当事人应免予处罚的除外。
(四)适用的法律规范错误
一是缺少如前所述的某法律规范要求的假定的内容。如《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同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属于新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从第二款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对某船的某违法行为给予行政罚款的同时明确了纠正时间的要求,在纠正时司之后该船的违法行为仍然未纠正的,应视为新的违法行为,如果此时仍依据《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给予该船罚款的处罚,则属于对法律规范的适用错误。
二是因不理解法律原则而导致法律规范适用错误。如《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此条应该说是《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便民原则的具体化,但部分执法人员在许可过程中,却误解了该规定的内容,认为如果某一申请人未提供行政机关要求的申请书格式文本的,将不予行政许可。笔者认为此种行为则属于因对法律原则理解不透而造成对法律适用的错误。《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质是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申请人格式文本的便利,但并不是设定申请人申请时定要使用格式文本的义务,如果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包含了格式文本的全部内容,也应视为符合受理要求。
(五)应适用国际公约而适用了国内法。
如对于国际航线船舶安全检查,如果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有相关要求的,则应适用该国际公约,不能适用国内相关规范。我国明确申请保留的除外。
海事执法活动中,还存在其它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但不是很普遍,这里不详述了。
三、法律适用错误原因分析及对策建议
出现上述法律适用错误的原因,主要为两方面:
(一)从执法人员主观方面来分析
1、一般执法人员缺少对法律适用原则等基础法理的理解和掌握。一般执法人员往往注重掌握行政执法的一些理论以及具体的行政法规范,而对于法律适用的些基本原则知之甚少,当出现法律适用的冲突或法律适用较复杂时,往往会出现因对法律原则不理解或不知而致的法律适用错误。
2、部分执法人员缺少对海事法律法规系统的认知和运用。 海事法律、法规、规章是个繁杂的系统,由于海事工作的专业性,部分执法人员往往注重对自己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的学习和掌握,而忽视对一般的行政执法法律法规的掌握。
3、部分执法人员缺少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运用。法律精神是一部法律规范的“纲”,它决定着该规范的条款内容和具体适用,法律精神在一部法律规范中往往以“基本原则”的形式表现出来,并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款予以落实。但部分执法人员往往关注对法律条款具体内容的学习,却将法律原则置于一旁。
4、部分执法人员法治观念较淡薄。近年来,海事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法治观念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不可否认,部分执法人员的法治观念仍比较淡薄,从而在法律适用中比较随意。
(二)从客观方面来分析
海事法律法规较繁杂,且存在很多规范性文件,客观地说,少部分规范性文件定程度上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对于基层执法人员来说,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也是必须执行的,由此很可能导致因海事规范不统一而出现法律适用的错误。
为尽可能地减少海事执法中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现象建议采取对策如下:
第一,加强法律基础理论的教育。建议在海事普法过程中,适当普及一些法律基础理论,以进步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法治意识,避免因不理解法律适用原则或法律精神而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加强重大执法行为的内部审核。每一个单位或组织的法制部门人员应相对多地掌握些法学理论和海事法律知识,参加些重大的执法行动,如海事行政强制、重大行政许可等,建议增加内部法制部门审核的环节。
第三,加强执法行为的内部监督。通过部门内部、职能部门、专门部门对执法行为的内部监督最大可能地发现海事执法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错误,这样既可以对原来的错误予以纠正,又能对类似错误予以提前预防。
第四,加强错案责任追究力度。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最终体现在对于错案的责任追究上。如果执法错案的主要责任人员受到了责任追究,必会大大增强海事执法人员勤奋学法、规范用法的自觉性。
第五,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加强海事法律法规的研究,建议对确有必要的规范性文件尽可能提高立法的层次,同时在对现有海事管理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基础上,健全规范性文件层级备案审查制度,尽可能地保证规范性文件与海事法律、法规、规章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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