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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时间:2007-06-23 12:29:34 字体:[大 中 小] 我要投稿
就无单放货究竟是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或是违约与侵权的竞合,理论界曾存在诸多的分歧,海事司法实践中同样也存在不同的理解与做法。就无单放货纠纷立案审查来看,有的海事法院将案由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有的海事法院则将案由定为提单侵权纠纷,至今也未有统一的认识或做法。

一、 提单的法律性质

研究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首先必须研究提单的法律性质。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对以上条文规定,通常的理解认为:“根据本条规定,提单具有以下三项功能:1、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2、提单是承运人接受货物的收据;3、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1]。这种理解也是我们在传统的教科书上所归纳的提单的三个法律性质。但是,如果从《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文字看,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以及是承运人接受货物的收据的理解,应当没有歧义,笔者不予重复论述;但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理解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笔者认为此理解与法律规定的原意相违背。其理由如下:1、对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这一说法早就有学者提出异议,称“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是一场历史的误会”,提单具有的“DOCUMENT OF TITLE”的功能并不能翻译或理解为“物权凭证”[2]。2、《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系采用了《汉堡规则》第一条第7款的规定,其原文表述“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为“AND BY WHICH THE CARRIER UNDERTAKES TO DELIVER THE CARGO AGAINST SURRENDER OF DOCUMENT”,其英文文字表述与我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委员会对外公布的《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英译文表述相一致,也根本没有使用“DOCUMENT OF TITLE”来表述。而且,学者对《汉堡规则》第一条第7款的规定解释为“提货凭证”[3]而没有“物权凭证”之说。3、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最基本原则,它要求物权及其内容、效力及公示方法均必须由法律设定,而不得由当事人协议创设[4],“物权凭证均是由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来签发”[5]的,法律并没有规定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可以签发物权凭证,作为缔结平等民事合同关系主体的承运人也无权代表国家签发物权凭证。4、在我国海商法界,对提单所谓“物权凭证”的研究也有数十年之久,但“物权”是一个总概念,我们说提单是物权凭证,但“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法律中,物权的种类是不一样的”[6],提单具有的“物权”究竟是我国现行民法所规定哪一种物权?是所有权还是质押权?可以说,至今为止的研究也没有得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权威性结果。如果不能明确提单所具有的是何种物权功能,何不放弃没有依据的“物权凭证”之说?5、在我国各个海事法院的海事审判中,海事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已较多地使用了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说法,但也存在不同的认识。而法院在援用具有提单物权凭证属性时并没有直接说是来源于《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但在解释时又援用了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这本身就是一种矛盾。

综上,笔者认为: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之功能是承运人凭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也是承运人在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中的合同义务,提单持有人享有的要求承运人凭提单交付货物的权利也是一种合同权利,而并不是其持有的提单是物权凭证而使其享有该权利。

二、 无单放货的违约性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首先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之性质。在承托双方办妥货物托运手续时,合同即告成立。提单仅证明承托双方已经订立了运输合同,但其本身并不是运输合同,而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是,当提单转让到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手里时,提单事实上成了运输合同的本身。这时的承运人与收货人、 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7]。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据此,足见我国法律确认提单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提单持有人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提单作为“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也是《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承运人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承运人无单放货,就构成了承运人对保证凭提单交付货物之义务的违反,承运人应对运输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合同相对方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在法律上没有要求运输合同相对方必须是持有物权凭证或享有物权。对于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只要求运输合同相对方证明其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以及证明其由于承运人的违约而遭受了损害就可以了。所以,不管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或者所谓某种情况下丧失其功能,保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一项法定义务,无单放货具有违约性。

三、 无单放货的侵权性

持无单放货构成侵权行为观点的学者认为,提单是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据此,提单就代表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8],无单放货正因为侵害了提单的物权属性,所以具有侵权性。持上述观点或认识的根源在于对提单法律性质的理解,即所谓提单具有的物权凭证性质。在我国《海商法》以及其它民事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法律性质的情况下,解释提单法律性质时认为其具有物权凭证,或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以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为前提来认定案件事实,未免会产生与现有法律制度的偏离,并最终导致司法审判的不公。因此,无单放货并不是由于提单具有的物权凭证性质而具有侵权性。

无单放货是否具有侵权性或者说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应当依据我国基本民事法律(现主要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有关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去考察。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为四个,即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9]而且,作为侵权行为构成的四个要件均须由权利主张人,即诉讼中的原告负举证责任。

在无单放货中,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以及行为人的过错一般是可以查实与认定的,而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二个要件的构成是承担无单放货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关键。无单放货中的损害事实主要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即货物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诚然,主张提单物权属性的学者认为,无单放货直接造成了提单持有人即提单物权享有人的财产损失,但笔者认为,事实上并不是提单持有人因为持有了提单才成为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而是因为其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所以提单才有机会被其所持有。我国的进出口外贸代理制度也可以说明提单的持有人有时并不是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在无单放货的事实基础上,货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只要能够证明其权利的来源与合法性,即可证明其损害事实;因此,提单仅是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取得权利时的一个重要证明,但并不是唯一的证明。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有关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是合同当事人取得所有权的证明,但谁也没有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视为物权凭证。所以,提单即使没有物权凭证的性质,无单放货同样可以构成损害事实这一侵权行为要件。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推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一个要件,也是必须由权利主张人举证证明的要件。一个案件诉讼的成败,无单放货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焦点往往就集中这一要件是否构成。

综上,无单放货具有侵权性,只要无单放货构成承担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要件,无单放货行为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四、 无单放货违约与侵权的责任竞合

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责任竞合作为法律上竞合的一种类型,它即可能发生在同一法律关系内部(如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亦可发生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之间(如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竞合)。[10] 在民法领域内,主要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这是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民事违法行为性质的多重性所造成的。

无单放货由于可能同时具有违约性与侵权性而构成责任竞合。在责任竞合的处理上,主要存在三种方法。第一,禁止竞合制度,这一制度以法国法为代表,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因此,两类责任是不相容的,不存在竞合问题。法国最高法院也一再宣称,侵权行为法条款不适用于合同履约中的过错行为。第二,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这一制度以德国法为代表,认为合同法与侵权法不仅适用于典型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而且共同适用于双重违法行为。受害人基于双重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受害人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如果一项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被驳回时,还可以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是受害人的双重请求权因其中一项请求权的实现而消灭,无论如何不能使两项请求权同时实现。第三,有限制地选择诉讼制度,这一制度以英国法为代表,原则上承认责任竞合,但能解决竞合的制度只是某种诉讼制度,它主要涉及诉讼形式的选择权而不涉及实体法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也就是说,受害人只能选择一个诉因起诉,甚至法律规定只能选择哪一个诉因起诉,同时,在一种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不能行使时,受害人可能无法提起另一种诉讼。[11]

在我国,有关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最早的规范性规定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2],其第三部分第(二)条有关案件受理问题中就两个诉因并存的案件的受理问题规定:“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权。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而拒绝受理。但是,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种诉讼”。其后,199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海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以上我国的立法规定来看,我国法律承认责任竞合,并允许受害人对诉讼形式请求权与实体法请求权的选择,但对实体法请求权的选择作出了一定范围的限制。承认并允许受害人就责任竞合作出选择,这与现代民法保护主体权利和制裁不法行为人的目的相吻合。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加害人可以承担这种或那种责任,如果由受害人选择请求权,选择对其更有利而对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既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意愿和权利,同时也可能加重不法行为人的责任,但这种责任是不法行为人依法应予承担的。[13]但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并不意味着法律完全放任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在承认竞合的国家,法律和司法实践对此也是有一些限制的。[14]因此,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也对责任竞合作了适当的限制。

综上,无单放货构成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时,我国法律允许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诉因行使其请求权,但对实体法请求权的选择法律作出了一定范围的限制。

五、 无单放货的合理性

在国际航运业务中,有许多无单放货的操作并没有引起索赔或诉讼,相反,无单放货给买卖双方及时交接货物提供了方便,也促进了港口物资的及时疏运,同时也使承运人及时交接货物,缩短船舶在港时间,提高了集装箱的使用率或减少了仓储保管费用,为承运人减少了运营成本。因此,无单放货现实存在,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航运业的发展,对生产力的发展有利,我们不能一概加以否定,认定无单放货就是“违法行为”。

诚然,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必须凭提单,但如果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托运人、承运人、以及收货人或合法提单持有人均明确表示或达成协议不凭提单无单放货,这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并不构成违约或侵权,而且符合平等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所以,无单放货不能一概认定为违法行为。在实务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已经大量使用了电报放货而不使用提单,或使用海运单来代替提单,应当说,我们也不能否认合同当事人达成的以上协议的合法性。我国海事法院对无单放货案件的审理也已经抛弃了原来那种是无单放货纠纷原告就百分之百胜诉的“极端”做法而走向理性。近年来诸多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中原告以败诉结案,也证明了无单放货既不构成违约也不构成侵权,其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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