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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航行船舶船体建造检验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07-09-01 09:23:14 字体:[大 中 小] 我要投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机构在船舶建造中船体检验的管理,防止在正常工况下船舶船体断裂及结构严重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和《船舶建造检验规程》,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船舶建造检验规程》所规定船舶的建造(重大改建)检验(以下简称建造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建造检验管理的主管机关。



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是建造检验的实施机构。



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应严格执行《船舶建造检验规程》。本规定是《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的补充。



各船舶检验机构应根据《船舶建造检验规程》制订船舶建造检验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程序,并对其下属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实施的建造检验工作实施有效管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船舶检验机构对新建和重大改建船舶的审图工作应依照《国内航行船舶图纸审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加强船体检验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加强船舶建造检验开工前的检查,并做好记录。记录应存放入船舶检验技术档案。



(一)应按交通主管部门相关船舶检验法定规范、规章和规程以及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核实船舶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设施、质量控制制度等处于符合且持续有效状态,并确保船舶生产企业的等级和生产船舶的类别已包容本次申请建造检验的船舶;



(二)应加强对船台(坞)的检查,至少检查下列内容:



1.船厂应向船舶检验机构提供船台(坞)能适应本次拟建造船舶的证明,确保该船台(坞)陆地耐压部分的长度、宽度、耐压强度与所建造船舶的船长、船宽、空船重量相适应。变形标准应采用相关的标准;



2.检查船台的下沉测量记录,可对怀疑记录实施抽查;



3.应检查坞墩(或胎架)的设置,确保船底与地面的净空高度不低于0.8m。



(三)应检查本次建造检验过程中所用的焊接工艺已按本局认可的中国船级社《材料与焊接》规范要求进行认可,并确认在本次船舶建造中能按认可工艺施工。对于船厂采用由非本船厂固定焊接施工队伍焊接的施工方式,船舶检验机构应检查焊工施工队伍熟悉施工船厂的焊接施工工艺的情况,并应使验船人员满意。



(四)应检查施工焊工的基本情况,并确保本次建造中所参与的施工焊工满足以下条件:



1.焊工等级与生产规模、生产工艺、装配工艺相适应;



2.焊工最低人数满足《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试行)》表11的要求。



3.应验证焊工证书的有效性,即在参与焊接施工队伍中抽查不少于表11所规定数30%的人(不能少于1人),进行焊接抽查验证。焊接抽查验证应在船东或其代理人的监督下共同完成,考试记录归入船舶检验技术档案。焊接抽查验证科目应涵盖本次建造中所使用的所有焊接施工工艺。焊接抽查考试中若有N人未通过焊接抽查验证,则船舶检验机构还应额外抽查2N人进行焊接抽查考试。



(五)完成《船舶建造检验规程》所要求的开工前检查要求。



(六)船舶检验机构完成开工前检查并认为满意后,验船人员应签发开工前检查情况备忘录。若船厂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不满足开工前检查要求但可以整改的,验船人员应明确填写有关意见和要求完成整改的期限。在存在问题未解决之前,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开展建造检验。



第七条船舶检验机构应与厂方研商联合制定建造过程中的报验计划。计划中应包括各个重要建造节点阶段,使建造检验能覆盖建造全过程。



船厂编制的《船舶建造检验项目表》,应明确船厂、船东、船舶检验机构三方的分工,确定各自需要检验的项目和责任。



第八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制订检验质量控制程序规定,加强建造检验过程中对船体焊接质量的检验。



(一)应查验船体建造材料、焊接材料的船用产品证书并核对实物,对材料的外观进行随机抽查。同时还应抽查在建船舶船用材料使用跟踪记录。



(二)应对船体焊缝实施近观检验。经近观检验,验船人员对船体结构焊接质量有怀疑,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应增加无损检测范围和位置,确保船体检验质量。



近观检验系指验船师在近距离(手可触及范围)对船体构件细节进行目视检查的检验。



(三)应依据本局认可的中国船级社《材料与焊接》规范要求确定焊缝的探伤范围、位置。验船人员应检查底片及焊缝射线透视检测报告,确认能真实反应所检测的船体位置和焊接质量。射线透视的底片质量及焊缝质量等级的评定应符合国家的标准。



(四)对船体的密性试验进行检查。密性试验应按照《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和《船舶建造检验规程》规定的要求和实施方式进行。



(五)经近观检验和无损检测,船体焊接质量明显与焊接施工人员资质能力不相符合,船舶检验机构应按第六条第(四)款的要求重新实施验证,其结果应使船舶检验机构满意。



第九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加强载重线检验的控制,确保验船人员根据《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和《船舶建造检验规程》规定勘验载重线标志。



船舶检验机构发现检验申请人或第三方擅自更改载重线,应立即暂停建造检验并撤销已签发的相应证书,同时责令其更正或者补办有关手续。有关行政主管机构将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检验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检验记录



第十条船舶检验机构应保存好检验记录,保证船体建造检验的过程控制具有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在建造检验过程中,现场验船人员应对所有检验项目做好原始记录。完成船舶建造检验并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后,船舶检验机构应依照《船舶检验技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将验船人员的检验记录、报告、签发的证书等文件及时整理、装订、归档备查。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生效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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