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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

时间:2007-05-16 13:24:32 字体:[大 中 小] 我要投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际水路运输企业筹建、开业、新增运力的审批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和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际(以下简称“省际”)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的中资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水运企业”)。   第三条 水运企业必须自有适航的船舶,不得只靠或主要靠租船经营。

  第四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水运企业,应主要承担进出本特区的省际旅客、货物运输。连续两年达不到此要求的,不应享受特区的优惠待遇或撤销其《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设立水运企业必须经申请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申报的经营范围必须符合《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未经行业归口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项目不得列入其兼营范围。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筹建水运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企业筹建申请书;

   二、企业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货(客)源分析与预测;

   (二)经营范围与规模(船舶数量、载重吨或TEU箱位、客位数);

   (三)组织机构,包括筹建负责人和经营、财务、安全、机务等管理人员及船员的来源和技术能力的分析;

   (四)、资金来源;

   (五)、经济效益分析。

   三、公司章程,其中应包括:总则、经营范围、经济性质、经营规模、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财务制度等;

   四、资金来源证明;

   五、对于合资经营或联营水运企业的,须有合资或联营各方签署的合同或意向书复印件。 经营旅客运输的,应落实沿线停靠港(站、点)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具有县以上航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管部门”)的书面证明。

  第七条 申请水运企业开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有效的船舶适航证书的复印件;

   三、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并附船员来源证明,租用船员期限不得少于半年,并附有船员租用合同复印件(每套船员中的离、退休船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四、负责人及组织机构表;

   五、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合法的验资证明;

   六、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

   七、对安全负有主要责任的上级单位。

  第八条 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企业新增运力申请书;

   二、有效的船舶适航证书的复印件;

   三、主要船员名单及有效的职务证书的复印件,并附船员来源证明或租用船员合同;

   四、经营旅客运输的,应落实沿线停靠港(站、点)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具有县以上航管部门的书面证明。



  第三章 批准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筹建   

   一、筹建水运企业或要求从事省际水路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申请,经当地县以上航管部门审批提出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厅或航管部门”)审核。

   二、由所在省厅或航管部门,按《细则》规定的期限提出审核意见,转报交通部,其中经营长江、珠江和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报交通部派驻该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根据《条例》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三、经批准筹建的水运企业,由交通部或部派驻该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发给为期一年的《水路运输企业临时许可证》,交由省厅或航管部门转发给申请人。由申请人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筹建许可证》,并将复印件报部备案后,方可进行筹建机构,办理银行开户、购造船舶、配备船员等工作;

   四、《水路运输企业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达不到开业条件的,或不予延长;或有正当理由,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可延长半年至一年,逾期仍不具备开业条件,由原审批机关撤销《水路运输企业临时许可证》,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条 申请开业

   一、水运企业筹建完毕,申请人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当地县以上航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所在省厅或航管部审核;

   二、经所在省厅或航管部门审核,并在《细则》规定期限内签署意见后,转报交通部审批。其中经营长江、珠江和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报交通部派驻该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

   三、经批准开业的水运企业,由交通部或其派驻该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交由省厅或航管部门转发给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水路运输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所在省厅或航管部门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新增运力

   一、水运企业新增省际运力(以下简称“新增运力”),应向当地航管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的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运量和新增运力额度完成情况;

   (二)本年度运量与运力预计完成情况;

   (三)新增货源货种、流向、流量预测;

   (四)年度申请新增运力额度计划表。 申请报告经当地航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厅或航管部门审核。省厅或航管部门于十二月二十日前汇总上报交通部,其中经营长江、珠江和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同时抄报交通部派驻该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经交通部综合平衡后,下达次年度新增运力额度。

   二、省厅或航管部门在批准的新增运力总额度内向各企业分配运力额度,企业据此购(造)船舶,其中购造500载重吨以上(含500载重吨)的沿海船舶,应经省厅或航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批准;500载重吨以下船舶由省厅或航管部门审批。待船舶购造完毕后,申请人需持审批单位批准新增运力的文件到船检部门申请船舶检验,没有主管省厅或航管部门的批文,船检部门不得予以检验发证。

   三、船舶经检验合格后,由申请人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省厅或航管部门申请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

   四、各省厅或航管部门核发省际运输《船舶营业运输证》要按(89)运水字280号文规定,统一编号,按企业逐船登记,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底汇总上报交通部。其中经营长江、珠江和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同时抄报交通部派驻该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

  第十二条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的筹建、开业、新增运力额度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核发,由交通部或其授权的水系航务(运)管理局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水运企业如需改变其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其审批权限和申报程序仍按《细则》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年检、换证

  第十四条 各地航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水运企业和营业性运输船舶,包括外省进出本辖区船舶水路运输行政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交通部或其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负责对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和进出部直属或双重领导港口的营业性运输船舶水路运输行政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各级航管部门应对违章的营业性运输船舶做出违章记录,由船长(或船舶负责人)签字,按规定进行处理,并向船舶所有人发出“违章处罚通知书”。

  第十五条 对进出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的营业性运输船舶,委托港务监督部门在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时,检查《船舶营业运输证》。对无《船舶营业运输证》或所持《船舶营业运输证》失效的船舶,负责做出违章记录,并经违章船舶船长(或船舶负责人)签字确认;对违章的地方船舶通知当地航管部门;对违章的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船舶,通知交通部运输管理司或其派驻该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各省厅或航管部门统一办理主管地方水运企业船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年检、换证工作。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的船舶由交通部或其授权的水系航务(运)管理局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年检、换证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从事国际海运的水运企业,要求兼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按本办法水路运输企业开业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由于历史原因,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在另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水运企业,应参照《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十九条 水运企业以外的单位,申请参加省际水路营业性运输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条例》和《细则》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修改、补充及解释权属于交通部。

  (1990年5月22日发,1990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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