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远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简称青远对外劳务)
被告:海南安泰船务公司(简称海南安泰)
被告:青岛荣冠船舶租赁有限公司(简称青岛荣冠)
199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荣冠签订聘请船员协议书,协议书规定:甲方(青岛荣冠)聘请乙方(即原告)船员28名,登甲方所属船舶荣盛轮工作12个月,自船员登船之日起,至下船之日止。甲方支付乙方雇请船员的费用总额全年为22万美元,其中包括基本多次、固定加班费(含法定节假日)、超时加班费、管理费及候船金。扣除乙方船员每月生活津贴、船员伙食费共计3.5万美元及乙方通知甲方直接发给乙方船员的其他费用,甲方应将余额在船员上船之次月收到乙方账单后按季度汇给乙方指定账户。如合同期满,未能换约,甲方应按实际超出天数按乙方船员基薪的10%发给超合同奖。船在国外期间,船员因病离船住院治疗,须经医生证明,其住院费、医疗费、食宿费和交通费均由甲方负责。船员上下船的旅费,由甲方负担。甲方同意按实际上船人数,给乙方每人、每合同800元人民币作为国内旅途交通食宿费,并在第一次汇款时付给乙方。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8月27日又达成一份《聘用船员协议书》。协议书规定,甲方(青岛荣冠)根据需要聘请乙方船员12个月,从上船之日起至下船之日止,乙方船员的候船金固定为半个月,费率为月基薪的50%,由甲方随同首月租金一起支付给乙方。甲方按乙方委托按月在船上给船员发放航行津贴,并从每月汇给乙方的租金中扣除。甲方按规定发给船员加班费。船员在船的伙食费标准为每人每天4美元,由甲方按月支付给船长合同期间甲方每月发给船上30美元福利费,用于购买文体、娱乐品。船员租金及支付规定自船员离开中国国境之日起算至返回中国国境之日止(如果船舶在中国港口,则船员上下船之日即为起止日)。甲方将基薪标准扣除甲方代发的航行津贴后如数支付给乙方;若逾期不付,则甲方应按实际拖欠天数以中国银行的利息标准加付给乙方利息。对付款不及时而造成的停航、滞航等,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负责船员上下船差旅费,并按实际人数支付乙方每人每合同150美元作为船员上下船国内差旅费及办证费,并随第一次付款一起支付给乙方。船员到达甲方指定的上船地点后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担。在国外上下船旅费由甲方负担。此外,该协议对船员因病治疗及离船、终止协议、船员月基薪、加班费、特殊劳务报酬等作了规定,其中第16条仲裁条款规定双方协商解决不了时,可以提出仲裁,由被诉方所在地法院或仲裁机构按中国仲裁法规进行仲裁。
原、被告于1994年7月8日、1995年8月27日签订的两份聘用船员协议书分别由甲方青岛荣冠船舶租赁有限公司、乙方青岛远洋运输公司船员外派部盖章并由各自的代表签字。1996年3月3日,青岛远洋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青岛远洋运输公司外派部改组成立了青岛远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本协议签订前一切以青远船员外派部签订的合同,权利及义务由劳务公司享有和承担。所涉及外派部的法律事务由劳务公司出面解决,费用及风险也由劳务公司承担。上述第一个聘用船员协议(1994年7月8日签订),28名船员于1994年8月28日上船,至1995年8月25日一年时间,共产生租金、福利费、船员国内旅途交通食宿费共计223058.80美元,扣除被告青岛荣冠于1994年8月支付的87000元人民币(折10482美元),1995年2月支付的25000美元及该被告直接付船员的有关费用89579.52美元,剩余97997.28美元被告一直未付。第二个船员聘用协议从1995年8月26日(即船员上船之日)开始履行,至1996年6月6日(即船舶抛锚停泊的前一日)止,共285天,合9.4个月,共产生租金、船员国内上下船旅费及办证费、福利费、加班费、航行津贴、船员候船金、伙食费等共计194216美元,被告青岛荣冠一直拖欠。另外,在履行这两个协议中,被告青岛荣冠还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88390元、美金5000元。1996年6月7日,荣盛轮因机损事故抛锚停泊,双方协商只留九名船员看船。
荣盛轮是被告青岛荣冠于1994年6月12日从福建省粮油海运公司全资购买的,1994年8月26日双方办理了荣盛轮的交接手续。1994年6月2日,被告海南安泰与被告青岛荣冠签订了联营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由乙方即海南安泰全额出资购买该轮),甲方即青岛荣冠应确保办妥国际航运的船检手续。该轮的经营管理由乙方负责,该轮所有经营利润及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该轮在甲方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商务、海事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也由乙方承担。该轮注册登记手续办完后,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七个银行工作日内一次性付给甲方运力补偿费20万元人民币。内贸经营每月支付2万元人民币注册管理费;外贸经营每月3500美元注册管理费。1994年8月3日,荣盛轮在海南港务监督被注册登记,该轮船舶国籍证书上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为海南安泰船务公司。为了荣盛轮的顺利注册,被告海南安泰又与福建省粮油海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和交接证明,被告青岛荣冠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刚代表被告海南安泰在买卖合同和交接证明上签了字。
1994年9月7日,被告青岛荣冠为了荣盛轮能够进行远洋营运,以巴拿马香港荣冠航运公司的名义订立光船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为此,被告海南安泰向交通部申请将荣盛轮改挂方便旗。交通部以交水发[1994]1078号批复同意海南安泰船务公司的荣盛轮光租给外国航运公司,改挂方便旗,期限一年。在此期间,中止该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1995年1月25日,荣盛轮改挂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国籍。至1996年4月22日,海口港务监督为荣盛轮核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证明的船舶所有人为海南安泰船务公司。
原告于1996年7月8日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青岛荣冠累计欠原告青岛远洋劳务工资、伙食费、劳务费本金计USD338012.88元、人民币88390元及利息。
1996年7月15日,青岛海事法院依照原告申请扣押了锚泊于青岛港锚地的荣盛轮并责令两被告十日内提供25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两被告逾期未提供,法院应原告申请并根据荣盛轮主、副机损坏,已失去动力,不宜继续扣押的实际情况,将荣盛轮公开拍卖,拍卖价款2909000元整。至1996年7月15日法院扣船共一个月零八天。此间产生船员工资、船员加班费及船员伙食费共计9394美元。截止1996年7月15日,被告青岛荣冠共拖欠原告船员聘金等费用共计306607.28美元、人民币88390元。该欠款数额原告与被告青岛荣冠已对账确认。
被告海南安泰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海南安泰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原告与第二被告青岛荣冠签订的劳务合同,是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海南安泰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又不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也没有设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2)原告列海南安泰为被告是错误。本案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争议标的是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海南安泰在1994年9月7日已将其所有的荣盛轮光船租给香港荣冠船务公司,即海南安泰与承租人是租赁法律关系,而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两种法律关系没有联系,不可混淆。故原告将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等同起来,将海南安泰列为本案第一被告是错误的。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海南安泰又提出补充答辩:(1)青岛海事法院无本案管辖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青岛荣冠所签船员劳务合同第16条订有仲裁条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裁定予以驳回。(2)船舶所有权与本案债权无关。本案审理的是债权纠纷,所有权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与被告青岛荣冠的债务必须清偿,但不能以被告海南安泰的财产清偿,而应由被告青岛荣冠的自有资产进行清偿。三、本案中被告海南安泰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青岛荣冠未作任何答辩。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荣冠签订的两份船员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海南安泰与被告青岛荣冠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名为联营,实为船舶挂靠,且被告海南安泰借此出售运力指标并收取注册管理费,此行为显属不当。被告青岛荣冠与青岛远洋运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权。原告与被告青岛荣冠签订的第二份聘用船员协议书的仲裁条款,因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无法执行,属无效条款,且合同当事人之一的被告青岛荣冠自始至终并未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被告海南安泰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提出管辖异议也已超过本案答辩期限,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被告青岛荣冠出全资购买荣盛轮,为了取得船舶营运权,挂靠海南安泰,此做法并未实际改变船舶所有权的性质,荣盛轮仍归被告青岛荣冠所有;另外,根据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劳动报酬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请求范围,即使船舶属于被告海南安泰所有,原告对该船舶仍享有船舶优先权,可申请法院扣押拍卖该轮并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青岛远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青岛荣冠偿还5万元借款、拖欠船长周茂山节约引水奖12788.35元及船员卫生品包干费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另案起诉。被告海南安泰关于其已继受取得荣盛轮所有权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条、第22条第1款、第28条之规定,青岛海事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荣冠船舶租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远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306607.28美元及88390元人民币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以自199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我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此款项属于船舶优先权应从荣盛轮拍卖价款中清偿,不足部分,被告青岛荣冠船舶租赁有限公司仍应支付。
二、被告海南安泰船务公司不是聘用船员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支付原告请求的船员劳务报酬的法律责任。
宣判后,海南安泰船务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称:1994年7月8日、1996年8月27日签订协议时的青岛远洋外派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船舶所有权,上诉人取得荣盛轮所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青岛荣冠1994年8月3日已经放弃了共同行使登记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也同时丧失了荣盛轮的所有权,在上诉人取得荣盛轮所有权后,曾向银行申请抵押登记、申请改挂方便旗、光船租赁,历经几年经交通部、港监、银行、税务等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审查,对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已经转移,本案所有权没有纠纷,也没有提起诉讼,不属于审理范围。上诉人与青岛荣冠签订的联营协议,其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各自发挥优势,上诉人是合法船务公司,合法取得船舶所有权,青岛荣冠具有使用权、经营权,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企业之间的松散型联营。原审法院认定此联营协议不当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还错误地行使了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只能由船员本人行使,青远外派部无权行使。经登记的抵押债务150万元人民币,上诉人出示的经登记的抵押证明是符合《海商法》的规定的,但在原审判决中未予以确认。错误扣押、拍卖上诉人财产,上诉人拥有荣盛轮所有权,又确实租给青岛荣冠公司经营,青远公司不具备船舶优先权。原审法院未按法定顺序清偿,在法定公告登记的60天内以及产生优先权之日起至登记截止日,本案共登记债权27项次,船员中只有两名船员在时效内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债权登记。原审法院却判决全部青远外派部租金为船舶优先权,且更没有按《海商法》规定的顺序依法保护经登记的抵押债权,没有使登记的抵押权在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请求重新审理本案,确认船舶优先权,经登记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按法定顺序清偿,由错误扣押、拍卖人承担过错,赔偿上诉人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另查明,1996年4月29日,荣盛轮全体船员签署了权益转让书。该权益转让书称:我们受青远对外劳务的委派,来到青岛荣冠船舶租赁有限公司(船东)所属荣盛轮工作,船东以船发生机损事故、长期未营运为借口,一直拖欠我们的工资、伙食费、加班费及奖金等。经多方努力,青远对外劳务分几次垫付我们劳动报酬及奖金、加班费、伙食费等至1996年4月30日。荣盛轮船长、船员愿将向船东追偿的海事请求权和其他权益转让给青远对外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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