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A船公司
被 告: B贸易公司
案外人: C海洋石油工程公司
案 情
2002年1月10日,A船公司与B贸易公司签订《船舶期租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船舶Y轮,租期为2002年1月11日至2002年3月4日,交还船地均为上海港”;又约定,“最后一个月的费用在租期满一个月的前五天支付。如果B贸易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A船公司有权撤船”。与此同时,B贸易公司将涉案船舶转租给了C海洋石油工程公司。2002年1月11日,B公司发出“开工通知”指定该轮开往深圳赤湾港,交C海洋石油工程公司接管。2002年1月31日,B贸易公司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2002年2月21日,由于最后一期租金支付上的纠纷,A船公司发出“撤船通知”,待C海洋石油工程公司出具保函后A船公司始同意继续履行合同。2002年3月4日,Y轮完成航次任务返回上海港。之后,A船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贸易公司支付所欠2002年2月11日至3月4日的最后一期租金RMB79.2万元及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A船公司交船的时间,进而确定计算最后一期租金天数;2、最后一期租金支付的时间。
审 理
法院认为,本案为期租合同下的租金支付纠纷。实际交船的时间为C海洋石油工程公司接管船舶之日(2002年1月16日),因而租期从2002年1月16日起至2002年3月4日止,进而推算出计入最后一期租金的时间是2002年2月16日至3月4日,共17天。关于“最后一期的费用在租期满一个月的前五天支付”的理解,法院将之解释成最后一期的费用自起租日起,租满一个月的前五天支付,即2002年2月11日为最后一期租金的支付日。遂判决:被告B贸易公司向原告A船公司支付所欠租金RMB61.2万元及其自200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为6%的利息。
评 析
“开工通知”并非交船的证明,交船时间应当依照交船的定义来确定
所谓“交船”是指船方将船舶置于租船人的控制之下。本案中,B贸易公司发出的“开工通知”仅证明其通知A船公司所属的船舶开赴目的港完成运输任务,并不能证明A船公司此时已将船舶交给B贸易公司使用。又由于A船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上海港交船,因此根据交船的定义,2002年1月16日也就是C海洋石油工程公司接管船舶之日为交船日。可见,法院上述认定是正确的。
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特殊的解释规则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合同解释的一般方法,“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于“最后一期的费用在租期满一个月的前五天支付”的条款的理解,法院根据定期租船的租金通常在租期内结清的交易习惯认定,最后一期费用自起租日起,租满一个月的前五天支付。笔者认为这样解释不妥,理由是《船舶期租合同》系A船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解释格式合同条款应该遵循《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的特殊解释方法,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最后一期费用的支付时间应该是还船日2002年3月4日之后的一个月的前五天,也就是3月31日,而不是法院认定的2月11日。
被 告: B贸易公司
案外人: C海洋石油工程公司
案 情
2002年1月10日,A船公司与B贸易公司签订《船舶期租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船舶Y轮,租期为2002年1月11日至2002年3月4日,交还船地均为上海港”;又约定,“最后一个月的费用在租期满一个月的前五天支付。如果B贸易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A船公司有权撤船”。与此同时,B贸易公司将涉案船舶转租给了C海洋石油工程公司。2002年1月11日,B公司发出“开工通知”指定该轮开往深圳赤湾港,交C海洋石油工程公司接管。2002年1月31日,B贸易公司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2002年2月21日,由于最后一期租金支付上的纠纷,A船公司发出“撤船通知”,待C海洋石油工程公司出具保函后A船公司始同意继续履行合同。2002年3月4日,Y轮完成航次任务返回上海港。之后,A船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贸易公司支付所欠2002年2月11日至3月4日的最后一期租金RMB79.2万元及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A船公司交船的时间,进而确定计算最后一期租金天数;2、最后一期租金支付的时间。
审 理
法院认为,本案为期租合同下的租金支付纠纷。实际交船的时间为C海洋石油工程公司接管船舶之日(2002年1月16日),因而租期从2002年1月16日起至2002年3月4日止,进而推算出计入最后一期租金的时间是2002年2月16日至3月4日,共17天。关于“最后一期的费用在租期满一个月的前五天支付”的理解,法院将之解释成最后一期的费用自起租日起,租满一个月的前五天支付,即2002年2月11日为最后一期租金的支付日。遂判决:被告B贸易公司向原告A船公司支付所欠租金RMB61.2万元及其自200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为6%的利息。
评 析
“开工通知”并非交船的证明,交船时间应当依照交船的定义来确定
所谓“交船”是指船方将船舶置于租船人的控制之下。本案中,B贸易公司发出的“开工通知”仅证明其通知A船公司所属的船舶开赴目的港完成运输任务,并不能证明A船公司此时已将船舶交给B贸易公司使用。又由于A船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上海港交船,因此根据交船的定义,2002年1月16日也就是C海洋石油工程公司接管船舶之日为交船日。可见,法院上述认定是正确的。
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特殊的解释规则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合同解释的一般方法,“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于“最后一期的费用在租期满一个月的前五天支付”的条款的理解,法院根据定期租船的租金通常在租期内结清的交易习惯认定,最后一期费用自起租日起,租满一个月的前五天支付。笔者认为这样解释不妥,理由是《船舶期租合同》系A船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解释格式合同条款应该遵循《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的特殊解释方法,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最后一期费用的支付时间应该是还船日2002年3月4日之后的一个月的前五天,也就是3月31日,而不是法院认定的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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